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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周叶花、伍某甲、伍某乙、罗某、原审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伍某甲、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叶花。

委托代理人陈善智,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又名马X)。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叶花、伍某甲、伍某乙、罗某、原审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暨伍某甲、伍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智,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黄某是私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人,两人均没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2月28日,被告罗某因在自己原老房屋宅基地隆回县X区X街X号重建新屋,欲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马某,马某因自己承包的房屋工程较多没有时间,便介绍黄某给罗某。经协商,双方签订《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罗某将建筑面某为地面234平方米,高六层加楼梯顶棚和隔热层,总建筑面某约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发包给黄某修建,房屋主体工程按主副图施工,其中包括修建房屋阳台,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施工中所需的架材、模某、钉子、铁丝、马某及一切施工工具、生活用品均由黄某负责,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109元计算。由于马某介绍黄某与罗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罗某要求马某在合同的承包方上签名,但实际上马某并没有参与罗某的房屋修建,也没有投入资金,没有从中受益。合同签订后,经合同在场见证人范志社介绍,黄某雇佣了原告周叶花与其丈夫伍某庚为建房施工人员,伍某庚负责木工、模某工作,工资由黄某发放。罗某的房屋修建到第X层时,黄某没有搭建外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1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伍某庚在X楼的阳台上踩着伸向房屋外的梁板装模某底板时,由于梁板断裂摔下楼,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伍某庚死后,为办理伍某庚丧葬事宜,罗某花费了招待伍某庚亲属的伙食、住宿费1443元,另黄某和罗某分别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40000元,共80000元,周叶花为办理伍某庚丧葬事宜花费丧葬费用4120元,交通费1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罗某新建房屋施工过程中,周叶花与丈夫伍某庚共同受雇于该房屋的承包人黄某,伍某庚是黄某的雇员,黄某是伍某庚的雇主,罗某是发包人。作为雇员的伍某庚在从事雇主提供的劳务活动中死亡,雇主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某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执业资质的黄某修建,应当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虽然在建房合同中签了字,但并没有实际参加房屋修建,也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或受益,故马某对伍某庚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黄某提出阳台不是建房合同约定的承建范围,伍某庚在阳台施工系其与罗某私下达成的协议,与主体工程承包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方作为伍某庚的近亲属,要求黄某、罗某赔偿伍某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伍某庚与原告方均属于农村户籍,且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伍某庚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1年或主要工作收入及生活来源为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伍某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3004元(2167.30元/月×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伍某甲今年已满14周岁,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042元(4021元×4年÷2人),原告伍某乙已满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05元(4021×10年÷2人);3、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98200元(4910元×20年);4、交通费,周叶花为办理伍某庚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128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50634元。黄某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罗某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另为伍某庚办理丧事花费1443元,二人已支付款项合计81443元,应予以核减。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周叶花、伍某甲、伍某乙因伍某庚死亡的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9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7元、交通费1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634元,核减黄某、罗某已支付的81443元,还应赔偿69191元,罗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周叶花、伍某甲、伍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上诉称,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保护措施应由罗某负责,阳台不在罗某所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建范围,修建阳台是罗某与受害人伍某庚私下协商的,伍某庚在修建阳台时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伍某庚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直接责任人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答辩称,承包合同对阳台的修建有明确约定,设计图有主、副图之分,主图是专业人员绘制用于规划许可审批,副图是用于施工,阳台的施工人员也是黄某安排的,因此,原判认定阳台系黄某承建范围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叶花、伍某甲、伍某乙答辩称,伍某庚自2007年一直在隆回县城打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另查明,《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第某项第4条约定“……,施工现场安全和生产管理由乙方(黄某)负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主副施工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责任由承包方黄某承担,伍某庚受黄某雇请,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木工、模某工作,其与黄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黄某对其雇员伍某庚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因此,黄某关于房屋施工现场的安全保护责任应由罗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罗某报规划部门备案审批的主施工图没有设计阳台,但双方签订的《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房屋阳台的大小规格、面某、位置、装饰要求等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应当按照主副图施工,而副图上有阳台设计,事实上黄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从一楼到四楼均修建了阳台,由其提供阳台的模某、负责阳台的混泥土浇灌,应当认定罗某新建房屋的阳台连同房屋主体工程一并属于黄某的承建范围。黄某关于每层阳台单独由房主罗某自行负责施工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周叶花等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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