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0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王某、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和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王某、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到醴陵找朋友李某戊,并通过其认识张某。7月3日晚11时许,张某打电话邀被告人王某吃完夜宵后,回到醴陵城南大道华龙宾馆2028房。进房后,两人相互拥抱,当张某欲强行抚摸时,被被告人王某拒绝,张某便离开宾馆。过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遂产生利用此事搞张某的念头。7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廖某邀集被告人成某、王某赶至醴陵市华龙宾馆2028房。被告人廖某提出由被告人王某将张某约至华龙宾馆4028房,将张某控制后,将其身上的钱物搜出再逼其打电话弄钱,被告人王某、成某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约张某,但未约成。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打电话以她要回长沙要李某戊送下她为由,将李某戊骗至华龙宾馆4028房。被告人廖某等人要求李某戊将张某叫来,李某戊不同意,被告人成某朝李某戊打了一拳,被告人王某抢过李某戊的手机打电话给张某以约其去游泳为由将张某骗到华龙宾馆4028房。5时许,张某准备敲门进入房内时,李某戊大喊“快跑”,张某听后转身往楼下跑,被告人廖某和成某立即追赶。此时,李某戊趁被告人王某和王某不备,从四楼窗户跳到窗外阳台逃走。被告人寥宏伟和成某在华龙宾馆门口将张某抓到,对张某拳打脚踢,欲将其拉回宾馆,张某不肯,被告人廖某、成某、王某强行将张某带上了一辆的士车,在车上又对张某一阵乱打,逼其拿钱。在车上被告人廖某等要搜身,张某无法,只好交出身上的385元现金和两张某用卡。被告人廖某等逼张某说出密码后,又押着张某来到醴陵市建设银行火车站分理处取钱,因信用卡系透支卡不能取现金,三人未取到钱。后又将张某带至醴陵大道旁的一个山岭旁下了的士车,威逼张某打电话给其朋友汤某拿5000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打电话给王某,要其送水过来喝。一会被告人王某乘出租摩托车送水过来。被告人王某坐此摩托车到醴陵市汽车站附近准备从汤某手中拿钱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同伙的位置,公安机关按照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线索,将另外三名被告人廖某、成某、王某抓获。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赔付了被害人张某医药、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廖某、成某、王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廖某、成某、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彭某丁驾驶农用车行驶到(略)西冲山交界处时,被驾驶面包车的司光辉(另案处理)以没有及时让路为由拦住,后司光辉威胁、殴打彭某丁,彭某丁被迫买了四包黄芙蓉王某烟给司光辉才得以离开。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丁之子)的女朋友袁某庚得知此事后打电话质问司光辉,司光辉在电话中对打人的事予以否认并扬言要来彭某丁家找是非。当日19时许,司光辉纠集被告人王某和周文知、谈凯(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铁棍等驾驶两台面包车窜至被害人彭某丁家,对彭某丁、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明知司光辉是去找“是非”,但出于朋友义气,仍然积极参与并到现场帮司光辉助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王某、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王某、成某、王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彭某乙、彭某丙陈述;3、同案犯司光辉、周文知、谈凯、张某光供述;4、证人李某戊、汤某、汪某某、罗某某、彭某丁、袁某己、袁某庚、吴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证言;5(宁)公(法)鉴(损)字(2010)第176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醴陵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病历资料、协议等书证;8、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王某、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廖某、王某、成某所共同参与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藏匿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寥宏伟、王某、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寥宏伟、王某、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某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受他人邀集,伙同他人随意欧打其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王某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尹优龙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