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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某己、王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均、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均、郭荣芳,被上诉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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