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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翁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莆田市涵江第三期商业城经营黑人装璜油漆商行,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起分5次向原告购买装璜油漆材料。截止2009年7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在材料单上签字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签名确认的结算条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其材料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3、被告委托其雇员潘铁林分别于2009年7月5日、7月13日签名确认的结算条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其材料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13日分五次向购买原告装璜油漆材料,截止2009年7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x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及其雇员潘铁林签名确认的结算条五份为据,可予认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拖欠的材料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材料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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