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
负责人杨某甲,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街道办事处XX环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XX南楼X、X、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杨某乙,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綦江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足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大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綦江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在渝隆路X.6KM处,周某某驾驶渝x号车与卢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相撞,后又与田某驾驶的渝x号车、谢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分别相撞,造成渝x号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和其他三车驾驶员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并造成残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x元,合计x元。
被告某某綦江公司书面辩称: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大足公司辩称: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X区X路往双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隆路X.6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又与田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及谢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分别相撞,造成渝x号车搭乘人冯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周某某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田某、谢某某、冯某无责任。
冯某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某为:右前臂血管、神某、肌腱(肌肉)损伤,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2010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及外固定取出时间。冯某因治伤产生门诊某疗费和住院治疗费共计x.91元。2011年2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某右手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冯某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约需治疗费8000元。冯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冯某之女周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其子周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
经庭审核定,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用x.91元(含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误工费2970元(酌情计算30元/天×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天数共99天)、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20年×22%+周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5年×22%÷2+周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17年×22%÷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各项合计x.7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渝x号货车、渝x号客车、渝x号轿车分别在某某綦江公司、某某大足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各自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某、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保险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有x.91元,死亡伤残项下有x.80元,故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渝x号货车、渝x号客车、渝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某某綦江公司、某某大足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冯某损失x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x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x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x元。
以上第某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