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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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成之子。

被告人吴某丙,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4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吴某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虹、人民陪审员吴某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丙酒后驾驶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北原皮防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上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导致驾车人吴某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李霞、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结论;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酒后驾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吴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补助x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x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成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丙酒后驾驶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北原皮防站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上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导致驾车人吴某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吴某成死亡造成的损失x.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78元(x.21元/年×18年);丧葬费x元(2167.3元/年×6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医药费1556.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误工费4572.82元[49天×(x元/年÷365天)]。被告人吴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成结婚证证实其基本情况及与吴某成之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丙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条证实被害人亲属曾军收到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金x元,庭审时被告人吴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证实已赔偿了x元的事实。

(4)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1556.44元及建议杨某某全休一个半月的事实。

(5)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成因车祸死亡,2011年4月18日注销户口的事实。

(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集体研究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7)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丙醉酒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措施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证人证言

(1)李霞证实:2011年4月17日大概是晚上22时左右,我在洗车场洗车棚里吃晚饭,突然听到城北路外面有车辆撞击的响声,然后就听到外面有一个女人在喊。我跑出去,看见一个女人站在侧翻摩托车边,摩托车压着一个男人的双腿,我就把摩托车扶起来,对他们说马上报警。肇事的是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身上沾了些泥土。是塘冲人。

(2)郑某某证实:2011年4月17日晚我女婿吴某丙在我家吃晚饭,喝了大概四、五两米酒,就送我女儿到车站去了。我还在吃饭,我女婿吴某丙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双江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杨某某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现场状况及受伤事实。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吴某丙多次供述:2011年4月17日晚21时50分许,我在岳母家吃晚饭,喝了两杯米酒,我驾驶着湘x号普通摩托车送我老婆到城东大桥头,然后就往塘冲村家中行驶,当车行驶至双江镇X路段时,看见前面五、六米远的地方有一辆摩托车正常行驶,我就想从左边超车,速度比较快,突然看见前面的摩托车却往左边路面行驶过去,我马上鸣喇叭又踩了点刹车,我的车还是撞上了那台摩托车,那台摩托车倒在路中间靠左边路面,有个男的被压在摩托车下,女的在边上喊那男的。我就打了120。

4、鉴定结论

(1)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丙血样中有酒精成分,其含量在90mg/x,为醉酒驾车的事实。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死、伤者照片11张、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及人员伤亡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吴某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x元不符合法定标准,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补助x元,对医药费1556.4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丙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人吴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丙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0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0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陆虹

人民陪审员吴某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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