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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1月10出生。

辩护人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1)1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周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赵某丙、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黎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姚某、聂某(另案处理)、崔延鑫(另案处理)等人在济源市清趣园湖边,李某等人用电警棍对一男一女进行威胁并向二人索要财物,后二被害人在李某等人的威胁下,叫其朋友送来100元现金,李某等人将二被害人的两部手机抢走。案发后,其中一部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

2011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姚某、聂某、崔延鑫、和雷雷、崔玉斌(未满14岁)等六人在李某的带领下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环路济渎园社区X村)前的马路上,无故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追赶,李某等人在追赶过程中用电警棒对着被害人王某某放电,威胁被害人停车,被害人王某某停车后,见被告人李某等人是故意找事,遂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在后追赶被害人王某某,但没有追上,后六名被告人将王某某遗留在现场的新日牌电动车推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0元。

2011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聂某、崔延鑫、姚某、和雷雷、崔玉斌在北环路上实施完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抢劫后又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大道清真寺附近路边的一块空地上,想在此商量如何处理抢来的电动车,见被害人袁某某在此,李某就让袁某某离开,袁某某拒绝离开,李某就让其他五个人一起过来,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并手持电警棒恐吓袁某某,打完之后,李某又强迫袁某某坐上自己的电动车,其他人在后面跟着,把袁某某带到到荆梁街大浪淘沙对面的胡同口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袁某某身上的现金90元、粉红色波导牌K318型手机(已追退)一部抢走,临走时,又强迫袁某某向朋友借500元钱,并称袁某某第二天送来500元钱后才可将手机归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元。

2011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聂某、崔延鑫、姚某、周某在济源市X村X路上碰到侯某丁、侯某戊骑的一辆带音箱的电动车经过,李某等人嫌侯某丁、侯某戊二人开的音响声音过大,就骑电动车追赶受害人侯某丁、侯某戊,由于侯某丁、侯某戊骑的电动车电量不足,在济源市赤道热舞门前的马路上被李某等人追上,李某等人无故对两人进行殴打,并向侯某丁、侯某戊索要钱财,崔延鑫又将侯某戊的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2011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姚某、聂某、周某在济源市X街农业银行附近将骑电车的被害人张某庚拦下,李某和聂某将张某庚胁持至路边的小树林中,用电警棒电击张某庚并向张某庚索要钱物,张某庚趁其不备推翻电动车后逃跑,李某等人将张某庚的电动车抢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参与抢劫三次、寻衅滋事二次,被告人周某参与抢劫一次、寻衅滋事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四起犯罪,被告人李某认为其的行为不是抢劫,被告人周某认为其仅站在旁边,没有参与。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无事生非,逞强好胜,肆意挑衅,随意骚扰,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第二起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第四、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起犯罪均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第四起犯罪中周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周某在寻衅滋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姚某、聂某(另案处理)、崔延鑫(另案处理)等人在济源市清趣园湖边,李某等人用电警棍对一男一女进行威胁,并向二人索要财物,后二被害人在李某等人的威胁下,叫其朋友送来100元现金,李某等人害怕二被害人报警,将二被害人的两部手机抢走。案发后,其中一部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聂某、崔延鑫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姚某、聂某、崔延鑫、和雷雷、崔玉斌(未满14岁)等六人酒后分乘三辆电动自行车,在李某的带领下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环路济渎园社区X村)前的马路上,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车在此经过时,各被告人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追赶,李某等人在追赶过程中用电警棒对着被害人王某某放电,威胁被害人停车,被害人王某某停车后,见被告人李某等人是故意找事,遂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在后追赶被害人王某某,但未追上,后六名被告人将王某某遗留在现场的新日牌电动车推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0元。

2011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聂某、崔延鑫、姚某、和雷雷、崔玉斌在北环路上实施完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后,又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大道清真寺附近路边的一块空地上,在此商量如何处理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遇见被害人袁某某在此,李某就让袁某晓飞离开,袁某某拒绝离开,李某很生气,遂和其他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并手持电警棒恐吓袁某某,打完之后,李某又强迫袁某某坐上自己的电动车,其他人在后面跟着,把袁某某带到到荆梁街大浪淘沙对面的胡同口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袁某某身上的现金90元、粉红色波导牌K318型手机一部抢走。临走时,又强迫袁某某向朋友借500元钱,并称袁某某第二天送来500元钱后才可将手机归还。案发后,粉红色波导牌K318型手机已追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0元。

2011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聂某、崔延鑫、姚某、周某在济源市X村X路上遇到侯某丁、侯某戊骑的一辆带音箱的电动车经过,李某等人嫌侯某丁、侯某戊二人开的音响声音过大,就骑电动车追赶受害人侯某丁、侯某戊,由于侯某丁、侯某戊骑的电动车电量不足,在济源市赤道热舞门前的马路上被李某等人追上,李某等人无故对两人进行殴打,并向侯某丁、侯某戊索要钱财,崔延鑫又将侯某戊的手机抢走。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姚某被释放。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2011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姚某、聂某、周某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看望住院的崔延鑫后,四人分乘两辆电动自行车准备回住处,在济源市X街农业银行附近遇到骑电车从此经过的被害人张某庚,四被告人无故对张某庚进行追赶,并将张某庚逼停拦下,李某和聂某将张某庚胁持至路边的小树林中,用电警棒电击张某庚并向张某庚索要钱物,张某庚趁其不备推翻电动车后逃跑,李某等人将张某庚的电动车抢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姚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聂某、崔延鑫、和雷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侯某丁、侯某戊、张某己人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姚某、周某无事生非,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第二起和第五起犯罪事实的定性不准,该两起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称,在第四起犯罪时,其仅站在旁边,未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在对被害人侯某丁、侯某戊追逐、拦截过程中积极参与,虽未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但其协助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使用电警棍对二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在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经查,在第四起犯罪中,李某首先对二被害人的行为不满意,提出对二被害人进行追赶,被告人周某积极响应,并参与追逐二被害人,在二被害人被拦截后,李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索要手机,周某在现场积极协助为其他被告人看管车辆,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在第二起犯罪中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经查,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被告人李某积极追逐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停车,因此辩护人认为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在寻衅滋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其参与实施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积极响应,积极参与,对被害人进行追逐、拦截,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姚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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