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附X号。
被告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镇X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某庆市X镇XX街X号(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XX大地X街商业门面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号(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蒋某与被告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蒋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及唐某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蒋某共同诉称:2011年6月23日12时,邓某某(系唐某聘请的驾驶员)驾驶渝x号货车沿大峰路由大涧口往宝峰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何某驾驶左转弯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摩托车搭乘人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蒋某无责任;渝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唐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但要求交强险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
被告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2时5分许,邓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X区X路从大涧口往宝峰方向行驶,行至9.7KM会龙桥小康村路段超越其车前左转行驶由何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邓某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驾驶转向信号装置不良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其驾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蒋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
同时查明,原告何某系蒋某之妻,蒋某系蒋某之子。蒋某于2010年3月起即在永川区XX水泥厂务工,并同时租赁邱某某位于永川区XX大道X段X号X-X号的住某居住。
经庭审核定,因蒋某死亡致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12月×6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酌情计算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另查明,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唐某所有,邓某某系唐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某、租房协议、房产证、房租费收据、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XX镇X村委会证明、常住某口登记卡、结婚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报案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x元,应由何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30%)赔偿x.90元,由唐某根据驾驶员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70%)赔偿x.10元。唐某应承担部分,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的x.29元〔x.10元×(1-免赔率15%)〕后,唐某应自行赔偿x.81元,某某公司对其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管理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当在唐某的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偿二原告损失x.29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唐某、某某公司、何某、和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对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此外,蒋某虽户籍在农村X区居住某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三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事故的其他伤者未提起诉讼,且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亦不明确,故本案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付金额时未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蒋某x.29元;
二、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何某、蒋某x.81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唐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何某、蒋某x.9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5元,被告何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