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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与姚某、马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甲,男。

原告申某乙,男。

原告申某丙,男。

原告申某丁,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姚某,男,豫x车辆所有人。

被告马某,男,豫x车辆借用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与被告姚某、马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11时40分,被告马某指派司机卢庆涛驾驶豫x号车辆沿鹤壁市X村X路口上葛嘴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运河驾驶的豫x号车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原告之兄申某只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卢庆涛负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借用人为被告马某。该车在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x.1元。四原告主张x.1元。

被告姚某书面答辩称:2011年9月5日我将车辆借给被告马某,马某无驾驶证,他让卢庆涛驾驶车辆,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某书面答辩称:我于2011年9月5日借用被告姚某的车辆去鹤壁办事,让朋友卢庆涛帮忙驾驶,事故应由我承担责任,但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同意在11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2、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的无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未主张,其限额1.1万元应予以扣除。3、我公司与被告姚某系合同关系,而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一事一审原则,商业保险不宜在本案处理。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处理事故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车辆在民安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在人寿公司参加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豫x号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9月5日11时40分,卢庆涛驾驶豫x号车辆在葛嘴线石林镇X村X路口处,与郭运河驾驶的豫x号车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相撞,致申某只当场死亡。卢庆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人寿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4、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身份证》、《户口本》;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豫x号车辆所有人姚某,初次登记时间2011年6月13日;6、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村村民申某只,X年X月X日生,因事故于2011年9月5日死亡。至今未婚,无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均已去世,该人兄弟五人,姐妹二人,大弟申某甲、二弟申某乙、三弟申某丙、四弟申某丁,姐申某花、妹申某玲。无其他第某顺序继承人;7、申某花、申某玲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声明》;8、申某只《户口本》已注销证明;9、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申某只系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责任认定书、保单等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了,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

本院2011年9月22日调查卢庆涛的《调查笔录》1份,载明:卢庆涛系2011年9月5日事故肇事司机,受马某指派驾驶车辆。车辆是马某借姚某的。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死亡赔偿金x.6元计算方法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丧葬费x.5元计算方法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无正规票据;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为原告兄妹6人5天办理后事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计算的误工费用。

被告民安公司、人寿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过高,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过高,人数也过多,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9月5日11时40分,卢庆涛驾驶豫x号车辆在葛嘴线石林镇X村X路口处,与郭运河驾驶的豫x号车辆三轮汽车发生交通相撞,致申某只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庆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豫x号车辆所有人姚某,事故时车辆借用人马某,驾驶员卢庆涛。该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被害人申某只无第某顺序继承人,其第某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及姐申某花、妹申某玲。申某花、申某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卢庆涛驾驶车辆转弯时未保证道路内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酿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郭运河驾驶的豫x号车辆三轮汽车,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表示放弃该部分实体权利。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因车辆所有人姚某,被告马某时车辆使用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参加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抗辩认为,与被告姚某系合同关系,而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一事一审原则,商业保险不宜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目的在于化解车辆所有人的事故风险,保障不特定第某人的合法权益,受益主体为不特定第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被告姚某、马某亦同意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1、符合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目的;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3、有利于减少诉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考虑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无过错,因事故损伤后果致人死亡,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系按6人5天计算,考虑原告为四人,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1元。

依据以上赔偿项目,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11万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豫x号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已放弃,下余损失x.1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人民币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人民币x.1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二项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X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略),开户行:农行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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