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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喻某诉被告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株洲市X区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的房屋归原告喻某所有,被告徐某对该房屋没有居住权,但离婚后至今,被告仍住于该处,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株洲市X区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的房屋归原告喻某所有,被告徐某对该房屋没有居住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某保证按期交纳房屋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某、有线电视等费用);

二、原告喻某同意被告暂住于原告喻某所有的株洲市X村X栋X号住处,但原告喻某若认为被告徐某不适宜再在该处居住时,可随时主张权利。

三、被告徐某承诺借住期间内,爱惜房屋内设施和物品;

四、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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