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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沪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区X路X路口,乘上上海复新出租车公司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并就坐该车后排。当该车行至川沙路X路车站时,被告人管某某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停车,将所持美工刀伸至被害人张某某脖颈前威逼其交出钱款,致被害人张某某左环指、下颏皮肤软组织裂伤,后因被害人张某某反抗逃离车辆而未得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有自首情节,并在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其家属已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管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管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峰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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