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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某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李某,男,41岁。

被告胡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女,32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被告胡某分别向原告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均约定2006年6月15日到期,被告李某、被告胡某仅偿还200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某、胡某是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胡某迅速偿还贷款本金x元,算至2011年6月25日的利息x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

2、2005年6月15日被告胡某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借款x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住某、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事实;

4、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胡某的常住某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被告李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

6、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峰县X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7、2007年12月、2009年6月、2009年12月的催收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催收的事实;

被告胡某、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下辖的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本金x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一年,限于2006年6月15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李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李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2005年6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下辖的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本金x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一年,限于2006年6月15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胡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胡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到期后,被告李某、被告胡某均清偿各自的借款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随后,原告先后多次催收但无果。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x元,被告胡某借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类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是x元,合计本金x元,利息x元。本案中被告二人的借款都是被告二人结婚后所借。2011年6月22日,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行复兴分理处账户(略)上的存款1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二人是否应当清偿借款逾期利率的计算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胡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胡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加收利息不明,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二人是夫妻,对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二人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胡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至2011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x元;从2011年6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李某、胡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被告李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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