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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袁某,河南安某(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献立、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洙三(上蔡县洙湖至汝南县三门闸)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洙三线55km+688m处与前方同向的村民唐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唐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霍某当场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杜某即打电话报案,次日到汝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经汝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豫x号车方李某同意赔偿唐某某、霍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7万元,杜某赔偿x元(已赔付),共计30.5万元。唐某某、霍某的亲属霍国起建议本院从轻处理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安某某证言,汝南县公安某交警大队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杜某及被害人唐某某、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唐某某骑自行车违反交通道路法规在前,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辩护人所提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此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急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辩解从轻处罚和其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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