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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鑫瑞公司、应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省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4年生。

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某,鑫瑞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鑫瑞工程公司职员。

被告应某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52年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鑫瑞公司、应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朱某某,被告鑫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宏、张某某,被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5年7月,被告承包了由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漯河市沙河购物花园X号楼,同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X号楼X-18轴线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沙河购物花园X号楼东段,第四条约定,工程合同价已实际结算价为准。并约定原告缴纳的管理费按工程价款的9%提取(后变更为8%),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发包方约定的工期完工并且已经交付,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近百万元不支付给原告。另外,在原告施工初期,被告收取原告办理开工手续的费用x元至今未予原告结算。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x元。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1、鑫瑞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鑫瑞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应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作为施工队签订的是管理型协议,因此与鑫瑞公司无关。2、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协议约定的很明确,原告只作为施工队参与建设,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对工程的价格提出任何意见。3、就被告提供的双方工程款决算情况,双方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应某某辩称,该工程是由鑫瑞公司约定由应某某干的,应某某按照鑫瑞公司所做的决算,同意决算价款及各项费用以及各项费用的提取。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田某某与漯河市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工程公司)及被告应某某签订华中工程公司内部协议一份,协议甲方华中工程公司公司及被告应某某,协议乙方田某某,协议约定:华中工程公司将漯河市沙河购物花园X号楼东段,即中汇广场X号楼东段(14轴线-18轴线)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田某某。承包工程的范围:施工图纸以内的内容及变更内容。工程合同价:以实际决算价为准。工程款的管理:本工程总造价的9%归公司支配(不含税金和保修金),剩余91%归项目部支配(总造价以业主认可的决算为准)等内容。2005年10月16日,华中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应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又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经公司应某某与施工段王建华、田某某签订的内部协议其它内容不变,管理费9%改为8%,只限此条为准,其它不变。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田某某向华中工程公司交纳办证费x元,原告田某某即组织施工人员对中汇广场X号楼东段(14轴线-18轴线)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华中工程公司代原告田某某支付钢筋款x.16元,水泥混凝土款x.80元,原告田某某以借支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x元,三项共计x.96元。2008年7月23日,华中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原告田某某以被告华中公司及被告应某某拖欠其工程款和其他费用x元,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和其他费用x元。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x.70元。该建筑工程决算书经华中工程公司及被告应某某当庭质证,华中工程公司及被告应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提出异议,并且不认可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的工程造价。

华中工程公司及被告应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x.25元。该建筑工程决算书经原告田某某当庭质证,原告田某某对华中工程公司及被告应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提出异议,并且不认可华中工程公司及被告应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的工程造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提出申请,申请对沙河购物花园X号楼(即中汇广场X号楼)14轴线-18轴线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结果是,工程造价为:x.65元,其中主楼造价:x.44元;签证等造价为:x.21元,原告田某某支付给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承建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工程有原告田某某与华中工程公司及项目部经理即被告应某某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予以证明,原告田某为实际施工人,且原告田某某承建的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工程已交付使用,华中工程公司及被告应某某应某决算支付工程款。内部协议签订后,华中工程公司收取原告田某某办证费用x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华中工程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华中工程公司不予认可。华中工程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原告田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对建筑工程决算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田某某的申请对原告田某某承建中汇广场X号楼工程14轴线至18轴线的工程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结果是工程造价为x.65,其中主楼造价为x.44元;监证等造价为x.21元,有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华中工程公司已代原告田某某支付钢筋款x.16元,水泥混凝土款x.80元,原告田某某以借支借款的领取工程款x元,三项共计x.96元,经质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汇广场X号楼东标段工程原告田某某认可的分摊费用11项,计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分摊费用原告田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田某某应某纳税金为x.59元,有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税金应某华中工程公司代扣代缴,应某扣除。按照原告田某某与华中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应某某签订的内部协议,原告田某某还应某华中工程公司交纳8%的管理费,计款x.45元,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管理费应某华中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华中工程公司收取原告田某某x元办证的费用,华中工程公司应某供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缴纳办证费用的有关证据,而华中工程公司提供的缴纳基本养老金的票据、承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发票以及定额管理费的票据,这些票据、发票不能证明是缴纳办理有关证书而应某纳的办证费用,由于华中工程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中公司已收取了相应某管理费,其收取的x元办证的费用应某还给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承建的中汇广场X号楼X轴线-18轴线的工程造价是x.65元,加上华中工程公司收取原告田某某办证费用是x元,合计x.65元。华中工程公司代原告田某某支付钢筋款x.6.16元,支付混凝土款x.80元,华中工程公司以原告田某某借支借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工程款是x元,原告田某某应某摊的费用是x元,扣除原告田某某应某管理费x.45元和应某金x.59元,共计x元,华中工程公司还应某付给原告田某某工程款x.65元。华中工程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鑫瑞工程公司,华中工程公司应某担的民事责任应某被告鑫瑞工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工程款x.65元。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公司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应某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鉴定费x元,原告田某某负担x元,被告应某某、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李珊珊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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