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于2011年6月8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和7月23日,刘某分别为孙女刘某雪、孙儿刘某龙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监护人均为刘某、程安玲。保险期间为1年,该保险约定,监护人受意外伤害的总保额为x元。2011年4月24日,原告称程安玲不慎摔倒,被紧急送往内乡县中医院治疗,经脑CT检查显示:脑出血。2011年4月25日凌晨两点,程安玲病历显示其病情恶化,脑出血加重,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后程安玲因医治无效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程安玲于2011年4月28日因其他事故死亡。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称程安玲因不慎摔倒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程安玲因其他事故死亡,程安玲死亡系外来因素造成,且是突发的、被保险人不能预料和非本意的,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上诉称,1、程安玲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给付情况,应在意外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给付;2、因合同有两个监护人,应平均分配保额,上诉人应承担保额一半的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1、程安玲是意外死亡,符合意外伤害险的赔付情况;2、应按每份保险x元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什么保险责任应如何承担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其上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妻子程安玲投保国寿学生儿童保险,上诉人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为其发放《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投保确认书》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投保确认书背面印制了格式条款,但未附相关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则该保险合同对“监护人意外伤害”责任险、“监护人意外医疗”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以及多个监护人情况下应如何赔偿约定不明,保险人也未对投保人作出相关说明。现投保人程安玲在保险期间内不慎摔倒引发脑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应属意外身故,本院认为应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在“监护人意外伤害”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对上诉人认为应在“监护人意外医疗”责任险保额内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