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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邓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某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别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丁,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某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某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及邓某的辩护人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经事先预谋后,由郑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丙、邓某到本市X路幸福大酒楼对出停车处,赵某丙、邓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剪、六角钥匙将被害人区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略),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由邓某开往贺州市进行销赃。

2、2011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经事先预谋,由郑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赵某丙、邓某去到本市X路盛苑大酒楼对出停车处,由赵某丙、邓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剪刀、六角钥匙将被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陆豪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897元)盗走,后由赵某丙开往贺州市进行销赃。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红会医院附近发现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和检查,在其驾乘的摩托车上发现一个旅行袋内有液压剪、六角钥匙、螺丝批、扳手等工具,后将三人带回公安机关讯问,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液压剪一把、六角钥匙一条、摩托车套筒二只、螺丝批刀头二把、扳手五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区某、叶××的陈述、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提出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后,与被告人邓某一起积极实施盗窃并销赃,二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邓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丙、邓某、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邓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在其驾乘的摩托车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液压剪、六角钥匙等作案工具后,而被传讯,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据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液压剪一把、六角钥匙一条、摩托车套筒二只、螺丝批刀头二把、扳手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海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人民陪审员黄丽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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