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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甲,男,x月27日出生。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晚7时许,郝某丙、郝某甲二人手持塑料棒到张某某家里大声辱骂,其家人拨打了110,丁栾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劝说回家。大约20分钟后,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三人再次手持塑料棒到张某某家里,走到于保存家门口时,郝某丙跺了于保存的妻子一脚,张某某和于国存路过时,见此情景上前劝解,郝某甲三人不仅不听劝阻,反而用塑料棒朝其及其丈夫于国存的头部、脸部打了数十下,致使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家人拨打了120急救车,将其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张某某在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现要求郝某甲三人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347.8元。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辩称,张某某所述基本属实,但是张某某方先动手打人的,郝某甲等人也受伤了,只是没有去鉴定,且事发有因,不同意张某某的赔偿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要求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计款534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丁)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复印件各一份、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丁栾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2份及张某某伤情照片复印件1页,据此证明张某某被郝某甲三人打伤及受伤程度;2、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时间;3、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及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685.8元,据此证明张某某为治疗伤病所花费用属实;4、张某某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40元,据此证明张某某法医鉴定所花费用属实;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日晚7时许,郝某丙、郝某甲二人手持塑料棒到张某某家里大声辱骂,其家人拨打了110,丁栾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劝说回家。大约20分钟后,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三人再次手持塑料棒去张某某家里,走到于保存家门口时,郝某丙跺了于保存的妻子一脚。张某某和于国存路过时,见此情景上前劝解,郝某甲三人不仅不听劝阻,反而用塑料棒朝其及其丈夫的头部、脸部打了数十下,致使张某某及其丈夫于国存受伤。张某某家人拨打了120急救车,将其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张某某在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685.8元。后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三人将张某某打伤属共同侵权,应对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医疗费2685.8元;误工费150元(15元×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护理费150元(15元×10天);鉴定费40元;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125.8元,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三人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312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张某某承担200元,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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