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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12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三马车给其母亲垫庄基拉土时,为给已在庄基上卸好土的弟弟于××让路,因没将车后情况观察清楚,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在其车后的本村X岁幼儿安××轧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尚××、于××、张××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三马车给其母亲垫庄基拉土时,为给已在庄基上卸好土的弟弟于××让路,因没将车后情况观察清楚,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在其车后的本村X岁幼儿安××轧死。(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于××、张××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倒车的过程中,未能将车后情况仔细观察清楚,致使本村X岁幼儿安××被轧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但情节较轻。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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