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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明,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守建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仲、谢光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代理人姚明、被告任某乙及其代理人谢昌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在1999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就男到女方进行摆酒席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原告仅17岁,还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任某己,现年9岁。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手续,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一子任某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至18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乙辩称:我们的婚姻虽然不是法定,但已成事实,当时原告是自觉自愿的,希望补办结婚证,若不能重归于好,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9年10月按农村习俗摆酒席举行婚礼。从此,被告任某乙便到原告家以“倒插门”的形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年仅17岁,原、被告同居期间未与二第三人分家。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己。由于双方同居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腊月与二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该房屋价值约x元,是拆了冉某昌原有木房后建的。一部分材料是用被告结婚时带去的3000元彩礼购买的,一部分是在被告老家马桑坨砍来的。劳力是通过冉某昌出去免费做工,换取别人来帮忙的形式解决的,装房子是由冉某昌夫妻二人完成的。被告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重庆、成都、云南等地打工,原告从2003年起断断续续在重庆打工,2006年原、被告与二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一幢三间两层板的砖混结构平房,花去材料费和运费总计x多元。这x多元中有x元是以被告或原、被告二人的名义向其他人借的,现已由被告用打工所得陆续偿还。其余部分主要是由被告出资,冉某昌也出资了部分。

2007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在重庆打工。任某己一直由其外公外婆负责照看,2009年2月开始,任某己转入汉一小读书,吃住在冉某甲的大姐冉某丙处,由被告任某乙支付全部的生活费和书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书证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冉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任某己、冉某庚、冉某辛、冉某壬、任某癸、任某某、陈某某、冉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在重庆打工。任某己一直由其外公外婆负责照看,2009年2月开始,任某己转入汉一小读书,吃住均在冉某甲的大姐冉某丙处,一直由被告任某乙支付全部的生活费和书学费。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有比被告更优越的抚养子女的条件及能力,子任某己仍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可酌定为每月25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己(10周岁)由被告任某乙抚养并随同其一起生活。原告冉某甲自2010年3月起每月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任某己年满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守建

审判员谢光泽

审判员张维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冉某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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