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张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丁×于2006年8月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信用卡10张。自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丁×持该卡取现、消费,多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078.76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拒不归还欠款。
2、被告人丁×于2008年1月向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1张。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丁×持该卡取现、消费,多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876.6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拒不归还欠款。
综上,被告人丁×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3,955.36元。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丁×在其工作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丁×分别退赔了招商银行人民币10,000元、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人民币1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朱×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被告人丁×提供的《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预缴了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