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北京利尔安康防腐木材销售中心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捷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北京捷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捷运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娅丽、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捷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7月,一名叫焦国春的人自称被告捷捷运输公司的经理,手持被告捷捷运输公司的支票到原告黄某乙处购买防腐木材,共计x元,原告黄某乙将该支票到银行入帐时,于2009年7月22日被银行退回,并被告知该支票的密码错误。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捷运输公司支付票面金额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捷捷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捷捷运输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焦国春到原告黄某乙处购买防腐木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货款共计x元,所欠款项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清。第一次2009年7月10日还款x元,如不按期支付,给付每日5%违约金,第二次2009年8月10日还款x元,如不按期支付,给付每日5%违约金,第三次2009年9月30日还款x元,如不按期支付,给付每日5%违约金。
焦国春给付原告黄某乙票号为x、出票人为被告捷捷运输公司、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后原告黄某乙持该张支票去银行承兑,该支票于2009年7月22日被银行以密码有误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欠条、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捷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合法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被告捷捷运输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x元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原告黄某乙付款的责任。原告黄某乙在支票被银行拒绝兑付后,要求被告捷捷运输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捷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票面金额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捷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路娅丽
人民陪审员刘亚丽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