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自孩子出生特别是原告辞掉工作后,由于原告没有收入被告也不将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双方遂产生矛盾。2011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依旧两地分居,被告并不照顾原告及儿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如果离婚将对小孩产生不利影响。被告愿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故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03年相识并自行恋爱,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7日生育儿子钱某周。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1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原告于2011年2月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某,随后双方关系未获改善,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共同抚育儿子,共创家业,夫妻关系一度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导致夫妻产生隔阂,但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思想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与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