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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赵某某、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钱用于资金周转,言明用款一个月,利息1.5%(月)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1.5%(从2010年5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并不全是借款,其中有一部分为借款,一部分为应付的利息,另一部分为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由有误。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属主体错误,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长葛市后河兴泰汽车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葛市后河兴泰汽车配件厂系个人经营的性质,经营者是赵某某;2、2010年5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欠款为现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长葛市后河兴泰汽车配件厂是赵某某个人经营的性质,不是家庭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全部是原告给被告的现金,不属于民间借贷,该欠条与第二被告盛某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长葛市后河兴泰汽车配件厂经营者是赵某某,系个体经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因此被告盛某某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2010年5月31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某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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