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
住址:永兴县X组境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慈利县人,汉族,农民,湖南慈利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元月开始在山晓煤矿从事地面倒斗工作。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未经管理人员许可擅自下井,出井时又违章乘坐重斗车发生某故受伤。山晓煤矿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生某、护理费。被告因协商不成申请仲裁,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山晓煤矿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仲裁无效,被告李某乙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此款于2010年5月6日付x元,余款x元在2010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
二、本案纠纷了结,双方就此事再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某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甲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肖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