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与北京华建标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东里新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市凯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北京华建标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科技中心大楼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蓓,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传忠,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标办)与被告北京华建标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建标中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标办的委托代理人鲁涛,被告华建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忠、苗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标办诉称:2006年3月和2007年5、6月期间,所属原告的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华北标办)和被告一同作为甲方,与“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签订了《标准设计许可使用协议书》,许可对方使用91SB、92DQ等系列的标准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原告于2008年12月经与被许可使用单位联系,得知全部许可使用费已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许可使用费,但被告一直推托不理。原告所属的华北标办作为上述标准设计文件的编制单位,拥有合法著作权。被告占有并拒不归还上述标准设计文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许可使用费x元及利息4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许可使用费x元。

被告华建标中心辩称:原告不是所涉标准设计文件的著作权人,也不是《标准设计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华北标办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的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占有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有合同依据,华北标办与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华北标办委托承办的业务,自负盈亏,并按业务总收入减去营业税为基数提取5%标准化专用金交纳给甲方”,基于此《协议书》,《标准设计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号及收款方名称均为被告,后华北标办拒绝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要求,也没有提出另订合约,规定款项分配。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许可使用费应当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分配方式进行收益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华北标办(甲方)与森联建筑标准研究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则上只行使管理职能,剥离经营、开发职能委托乙方进行市场运作;甲方剥离给乙方经营、开发职能的范围和任务包括通用图集的编制、印刷、发行、销售,建筑设计标准化技术文件的编制、发行,甲方选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的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甲方需要委托乙方经营、开发的其他事项;甲方将上述范围的业务全部委托给乙方承办、开发、经营,甲方负责宏观管理、审定。甲方承诺:乙方在委托范围内,经审定的建筑标准图集、技术文件用甲方的名称和商标出版、发行,甲方负责维权,乙方协助甲方维权,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在甲方委托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署名、使用甲方商标的全部图集、技术文件不向他人转让;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承办的业务,亦自负盈亏,并按照业务总收入减去营业税为基数提取5%标准化专用金交纳给甲方,乙方不承担甲方的债权债务;凡由北京标办作为编制单位承编甲方的图集(88J、91SB、92DQ),乙方同样以此为基数给北京标办15%的编制费,其他单位承编的图集费用由乙方自行商定;甲方将库存标准图集,按存货实际成本价,结合市场使用价值折价卖给乙方,由乙方自行销售,并承担盈亏等等。

2004年1月6日,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北京市森联建筑标准研究中心更名为北京华建标中心建筑标准研究中心。2005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华建标中心建筑标准研究中心更名为北京华建标中心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

2006年3月15日,被告与华北标办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签订《标准设计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设备、电器系列通用图集约13册标准设计文件;乙方按每页12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本套图集约计1944页,费用总计x元;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费用(甲方账号:x,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路东里新X号楼二层南段,单位名称:北京华建标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开户银行: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甲方收到费用后十五日内将乙方所需原版图集及CAD图形文件交与乙方,并开出许可使用证明书等等。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华北标办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签订《标准设计许可使用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制冷工程《建筑设备监控》(x-1)、《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控制》及勘误(x-1)等二册标准设计文件以主协议规定的方式转让乙方使用;本套图集共计323页,抵去前期多付的7页,实际应按316页计,以每页120元计算,乙方还应支付甲方x元;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费用,甲方收到费用后十五日内将乙方所需原版图集及CAD图形文件交与乙方,并开出许可使用证明书等等。2007年6月11日,被告与华北标办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签订《标准设计许可使用补充协议书(2)》,约定:甲方同意将制冷工程(x-1)2006版标准设计文件以主协议规定的方式转让乙方使用;本套图集共计215页,以每页120元计算,乙方应支付甲方x元;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费用,甲方收到费用后十五日内将乙方所需原版图集及CAD图形文件交与乙方,并开出许可使用证明书等等。

2009年3月19日,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办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29日按照标准设计许可使用协议书,付给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标准设计许可使用费人民币共计x元,根据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指定此款项已于2006年8月1日汇到北京华建标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账户内”。同时,中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还提供了三笔汇款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和被告向其开具的发票。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1暖气工程》(2005年版)、《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1卫生工程》(2005年版)、《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1给水工程》(2005年版)、《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X排水工程》(2005年版)、《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1通风与空调工程》(2005年版)、《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1中水工程》(2003年版)、《建筑电气通用图集x-1暖气工程》(2005年版)、《建筑电气通用图集x-1建筑物防雷装置》(2005年版)、《建筑电气通用图集x-1建筑设备监控》(2006年版)、《建筑电气通用图集x-1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控制》(2006年版)、《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1制冷工程》(2006年版)的版权声明,内容均为“本图集的版权归我办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版或复制”。落款均注明“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北京华建标中心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承办”,其中《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x-1中水工程》(2003年版)落款仅注明为“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北标办系按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1970年(70)基革字第X号文件要求成立并挂靠在北京市建筑设计院。自1993年起,华北标办不再挂靠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转而挂靠北京标办,同时纳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X乡规划委员会管理,并继续保持独立经营、纳税。2000年因机构改革,撤消北京市X乡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成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标办归属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华北标办仍挂靠北京标办,同时继续保持工作正常运转。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华北标办的税务登记证和工商银行开具的纳税凭证,以此来证明华北标办仍然存在,未改制为其他企业。

另查,2002年4月10日,华北标办向建设部备案,决定将华北标办挂靠“北京森联建筑标准研究中心”,由该中心承办华北标办的一切工作。2006年2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和华北标办法定代表人冯燕签订《协商纪要》,第三条约定:华建标中心除自身其他业务外,应切实承担华北标办剥离的综合管理图集业务,不断提高质量、水平。从编制计划到图集印刷、上市,直至图版的专项使用权转让均应加强管理。2007年5月8日,华北标办就结束账号处理资金的实施办法向建设部备案,文件中有“华北标办以完成改制工作,第一步将一切涉及市场运作的业务转由合适的科技企业承担的报告已报贵处备案”等相关内容。2010年4月19日华建标中心回复华北标办、北京标办的函第三条有“关于‘标准设计许可使用协议书’收入问题,我中心在以往文件中已经表述,此事仍可继续协商”等相关内容。2010年6月22日华建标中心回复华北标办、北京标办、北京首建标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的函中以加快相互间债权、债务处理问题为主要内容。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名称变更通知》、《标准设计许可使用协议书》、证明、结算业务委托书、发票、91SB系列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版权页、92DQ系列建筑电气通用图集版权页、(2004)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备案文件、《协商纪要》、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北京标办提供的相关证据,华北标办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为北京标办,其有权为华北标办主张著作权。被告华建标中心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北京标办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华建标中心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北京标办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北京标办及华北标办一直在与被告华建标中心商谈相关债权债务,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原告北京标办所属的华北标办与被告华建标中心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华北标办剥离给被告华建标中心经营、开发职能的范围和任务,其中并未写明包括著作权的转让与许可业务,并且根据《协议书》中双方承诺的内容来看,被告华建标中心仅可在委托范围内,将经审定的建筑标准图集、技术文件用华北标办的名称和商标出版、发行,不拥有向他人转让及维权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建标中心并未取得华北标办的著作权转让与许可业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收入分配方式并不涉及该项业务,被告华建标中心占有著作权使用费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华建标中心应当返还华北标办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即原告北京标办相关著作权许可收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建标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二十九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华建标建筑标准技术开发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代理审判员尤文静

代理审判员李笑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晓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