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男,1982年12月l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日,刘×受聘至××保险湖南分公司担任长沙营业部副总经理。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刘×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工资方案执行,不低于本市最低标准等等。2008年4月10日,××保险湖南分公司制定并执行《湖南分公司2008年三级机构总经理室薪酬管理实施方案》,载明薪酬构成为:基本薪酬(含固定薪酬、车贴和社会保险福利,按月平均发放),绩效薪酬(60%月考核发放,40%年度考核发放),奖励薪酬(年度考核后发放),副总经理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为总经理的80%。根据××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2008年1-6月工资明细表,刘×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623.38元,每月工资项目均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2008年2月份实发工资6000元,刘×予以确认。2008年10月7日,刘×向××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报告》,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11月2日进入××保险湖南分公司长沙营业部工作,任长沙营业部副总经理职务。近一年来,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由于多方面原因,到2008年8月底,本人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车辆补贴一直没有发放到位,我本人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福利也没有按时缴付。本人现恳请省分公司补发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底共计十个月的车辆补贴x元;2008年1月—6月绩效工资3723.9元:2008年7月工资6073.62元;2008年8月工资5823.53元,共计x.05元和2007年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以及2008年1月—8月底的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福利,恳请总经理室即时发放。因各种原因,本人离开××保险公司,费用按上述标准结算到2008年8月底。”××保险湖南分公司的总经理唐××当日在该《报告》上批复,内容为:“同意刘×辞职,但应结清应收保费,结算时应扣除个人应交社会保障所交部分,其余公司交纳。扣除八个月(8个月)停车费。10月份补发工资,车贴分十一、十二两个月支付。”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刘×(申请人)以××保险湖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险湖南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支付2009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000元、2009年4月份至8月份的车辆补贴共计x元、2009年7、8月份工资x.5元,××保险湖南分公司为刘×补缴从2008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缴费基数按5385元/月为标准)。××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确定其上述最终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l月1日起施行。”本案××保险湖南分公司与刘×于2007年11月2日即已建立劳动关系,××保险湖南分公司应依法于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至2008年3月1日方与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保险湖南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刘×支付2008年2月份二倍的工资,其已支付工资,应再支付同等金额工资计6000元。二、关于车辆补贴和工资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工资方案执行,不低于本市最低标准。2008年4月10日,××保险湖南分公司制定并执行《湖南分公司2008年三级机构总经理室薪酬管理实施方案》,明确薪酬构成为:基本薪酬(含固定薪酬、车贴和社会保险福利,按月平均发放),绩效薪酬(60%月考核发放,40%年度考核发放),奖励薪酬(年度考核后发放),副总经理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为总经理的80%。根据双方无异议的2008年1月-6月工资明细表,刘×每月工资项目均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而基本工资已包括车贴。因此,刘×主张××保险湖南分公司补发2008年1月到6月的车辆补贴,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7日,刘×向××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报告》,××保险湖南分公司的总经理唐××当日在该《报告》上批复同意刘×辞职,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根据该《报告》,包括工资在内的费用结算到2008年8月底,故××保险湖南分公司仍应支付刘×2008年7月和8月的工资,可按月平均工资6623.38元的标准共计x.76元,因刘×只主张x.5元,原审法院确认为x.5元。因该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而基本工资已包括车辆补贴,刘×主张的车辆补贴不再另行计付。因双方协定包括工资在内的费用结算至2008年8月底,对刘×主张××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和车辆补贴以及2008年10月份7天半的工资和车辆补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要求××保险湖南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支付2008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000元、2008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x.5元。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刘×的基本工资包含了车辆补贴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中的一部分,可以视为合同的约定,××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分公司2008年三级机构总经理室薪酬管理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总经理的工资标准,并规定副总经理的工资为总经理的80%,据此规定,刘×每月的基本工资应为4000元,另外每月应发车辆补贴3200元。现在××保险湖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刘×支付了车辆补贴,故××保险湖南分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刘×车辆补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对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继续履行雨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湖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刘×基本工资,且基本工资里已经包含了车辆补贴。××保险湖南分公司已经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险湖南分公司制定的《湖南分公司2008年三级机构总经理室薪酬管理实施方案》规定:××保险湖南分公司总经理室成员的薪酬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奖励薪酬,其中基本薪酬含固定薪酬、车贴和社会保险福利;总经理的基本薪酬按年度指令性保费收入计划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保费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年固定薪酬为x元,车贴为x元,保费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年固定薪酬为x元,车贴为x元。副总经理的基本薪酬为总经理基本薪酬的80%。2008年1月-6月,××保险湖南分公司每月发放给刘×基本工资4000元及绩效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刘×的上诉和××保险湖南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否支付刘×车辆补贴x元;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保险湖南分公司制定的《湖南分公司2008年三级机构总经理室薪酬管理实施方案》于2008年4月10日起实施,刘×知晓并认可该方案,该方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在××保险湖南分公司长沙营业部担任副总经理,根据《湖南分公司2008年三级机构总经理室薪酬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保险湖南分公司每年至少应发放给刘×固定薪酬x元(即4000元/月),车辆补贴x元(即3200元/月)。故,××保险湖南分公司每月支付给刘×的基本工资4000元实际为刘×的固定薪酬,并未包含车辆补贴。2008年10月7日,刘×向××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报告》,要求分公司补发其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底的车辆补贴,该分公司总经理唐××批复“车贴分十一、十二两月支付”,由此可进一步确认××保险湖南分公司未支付刘×车辆补贴的事实。××保险湖南分公司关于每月已经在基本工资中支付了刘×车辆补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在基本工资中支付了刘×车辆补贴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按3200元/月的标准向刘×发放车辆补贴,由于××保险湖南分公司是于2008年4月10日开始执行该薪酬实施方案的,因此××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刘×2008年4月至8月的车辆补贴共计x元。刘×对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刘×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刘×对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在基本工资中支付了刘×车辆补贴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支付2008年4月至8月份的车辆补贴x元;

四、驳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