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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行诉被告高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未到庭)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略)。(未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行诉被告高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2005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合同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并抵押、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贾某某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约定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与每月21日前分期偿还借款,截止2009年1月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x.13元、利息x.22元到期未还,已违约2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间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6项约定“抵押担保贷款人连续2期或者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处理抵(质)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原告贷款金x.13元,利息x.22元,共计x.35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清偿。2、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高某违约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2、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3、贷款人为索要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704罚息。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之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负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高某和贾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及大宗家电的购买,由被告贾某某为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6.2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1日前分期偿还借款,如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处理抵(质)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本金x.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高某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为被告高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该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行同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行贷款本金x.13元及利息x.22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高某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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