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初中文化,工人。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鲍某在店头街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2011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1小包;2011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2小包,得赃款30元和精品延安烟一条;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2小包,得赃款180元;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楼道内再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2小包,得赃款200元。王某持所购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购2小包毒品被扣押。当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鲍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赃款200元,毒品3包(1方形纸包,2长方形纸包),精品延安烟6盒。经鉴定:所扣押5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重共计0.41克。
被告人鲍某先后向王某出售毒品5次,8小包,得赃款510元和精品延安烟1条。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鲍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鲍某在店头街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1小包,得赃款100元;2011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1小包;2011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2小包,得赃款30元和精品延安烟一条;当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2小包,得赃款180元;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在其居住的楼下楼道内再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毒品2小包,得赃款200元。王某持所购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购2小包毒品被扣押。当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鲍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赃款200元,毒品3包(1方形纸包,2长方形纸包),精品延安烟6盒。经鉴定:所扣押5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重共计0.41克。
被告人鲍某先后向王某出售毒品5次,8小包,得赃款510元和精品延安烟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6月29日,黄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禁毒大队接举报,称被告人鲍某有贩某嫌疑,遂展开调查。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鲍某又叫鲍某,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在街上碰见鲍某,我让他帮忙买上100元的东西,我把钱给了他,他让我在南川桥头等他,过了十几分钟,他来给了我一包毒品,我把毒品注射了。2011年6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我到车村矿鲍某住的楼下,从他手中购买了100元一小包毒品。2011年6月29日11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鲍某说,我没有钱,身上共30元钱,我给你拿一条烟,你给我拿两包毒品行不行,他说行,让我到车村X区他住的楼下,他给我两小包毒品,我给了他30元钱和一条精品延安烟。13时许,黄毛给了我200元钱,让我买毒品,我两一块到车村矿,我到一个门市买了一瓶水把100元钱花开。我通过打电话,在鲍某住的楼下,以180元从他手中买了两包毒品。我叫上在外面公路上等我的黄毛离开,后我两一块注射了。大约二十几分钟,黄毛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又弄下200元,咱俩把这一弄,我就上双龙了”。我俩又一块上车村矿,他在公路外等我,我又从鲍某那买了200元两小包毒品,我拿着毒品出了楼道刚走了十几米,就被你们当场抓获,两小包毒品被扣押。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侦查机关现场对被告人鲍某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4、现场检测资格证2份,证明检测人员具备吸毒现场检测执法资格。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29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鲍某处扣押可疑物3包,人民币200元;从王某处扣押可疑物2包;从左改玲处扣押精品延安烟6盒。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5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41克。
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8月10日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鲍某。
8、毒品收据,证明2011年6月29日黄陵县公安局收到海洛因0.41克。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王某被公安机关处以15日行政拘留。
10、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鲍某X年X月X日生。
11、公安机关书证2份,证明涉及本案的陕北人“小龙”,“黄毛”因姓名地址不详,查找未果。
1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人民币200元,精品延安烟6盒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13、被告人鲍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初,我和我们矿上的一个叫“小龙”的临时工在一起喝酒时,我见他吸毒,因好奇就吸了几口,之后就断断续续吸食毒品。后小龙因吸毒被矿上发现,在离开矿上前,我花了400元从他手中买了约半克毒品,将止痛片碾成粉掺到里面,将其中一部分分成10小包,剩余的粉沫用硬纸包裹着放在家里。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店头街上碰见王某,他从我这买了100块钱1包。2011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王某在我住的楼下从我这买了一包,他说他没钱,先欠着。6月29日上午11时许,王某打电话说他肚子痛要两包毒品,我让他在我家楼下,我给了他两小包毒品,他给了我30元钱和一条精品延安烟。13时许,王某打电话又要毒品,在我家楼下,我给了他两小包,他给了我180元。大约过了二十几分钟,王某又打电话说他要毒品,这次我们在我住的楼道,我给了他两小包毒品,他给了我200元钱。过了五分钟后,你们就在我家把我抓住了,并扣押了我身上的200元钱和剩余的两小包毒品和一部分散装毒品,还有抽剩的六盒精品延安烟。我共给王某卖了5次毒品,共8小包,每包约0.05克,共计约0.4克,获利510元和一条精品延安烟,有一包是欠帐。我是个吸毒的,卖掉毒品从中获利还可以让我以后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鲍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贩某毒品从中谋利,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鲍某多次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以贩某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作案所得赃款200元,赃物精品延安烟6盒,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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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