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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廖某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甲。

法定代理人:廖某乙。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鳞,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鳞,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上诉人廖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廖某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贺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钟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13日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梅、代理审判员姚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雯雯担任记录。上诉人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被上诉人廖某丙、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一份车号为桂x大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某某便雇佣被告廖某丙进行驾驶,与此同时,被告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为该机动车x号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中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2007年11月13日13时35分,被告廖某丙驾驶被告董某某承包的被告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由钟山往清塘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350M肇事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前方由公路X路口出来的原告廖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廖某甲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廖某甲被送钟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挫伤伴左肢体偏瘫、右枕颞部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下颌骨骨折,牙齿缺失等伤症。共住院55天。原告的伤残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廖某甲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x.4元(其中6000元系被告廖某丙给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756.1元。2007年12月18日所做手术中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594元,是2006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内固定所致。重新鉴定费用票据金额为:其中伤残鉴定费600元,2325车号的车辆通行费74元,2351车号的车辆通行费120元,汽油费200元,住宿费236元,实际费用123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廖某丙驾驶被告董某某承包的被告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由钟山往清塘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350M肇事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前方由公路X路口出来的原告廖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廖某甲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种行为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不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廖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金额如下:医疗费x.5元(其中出院后门诊治疗费756.1元),其中2007年12月18日所做的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94元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予以减除。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应为x.5元。护理费48.85元/天×55天=2686.75元、原告是在贺州市体育运动学校就读,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该校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校视为原告的住所地,其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20年×30%=x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该院酌情给予支持1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55天=2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其也有过错,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五项合计x.25元。营养费550元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3840元尚未发生,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费770元由于鉴定内容不客观,程序不合法,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廖某丙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廖某甲的损害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x.25元×70%=x.68元;被告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x.25元×30%=x.57元。桂x号大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应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二、被告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某甲损失费用8048.68元,扣除廖某丙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给付2048.68元,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预交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23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合计3568元;由原告承担1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98元。

上诉人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总损失数额x.25元中先由事故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再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原意和原则。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部分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二、一审判决以鉴定内容不客观,程序不合法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770元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3840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3840元是今后必须支付的费用且有医院证明证实,为节约诉讼成本,应当予以支持。四、一审以不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了购买牛奶的正式发票,这是上诉人住院期间,因脑部伤势严重,遵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并建议多喝牛奶而购买的,应予以支持。五、一审以2008年标准而不是按2009年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廖某丙、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一审判赔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二、77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残疾等级已被改变;三、后续治疗费有不确定性,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判赔是正确的;四、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单凭购置牛奶的发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五、本案应适用2008年而不是2009年的标准。

被上诉人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廖某甲自行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廖某丙承担7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廖某丙作为被上诉人董某某的雇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雇主即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廖某丙一直未提出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及连带赔偿责任后,其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廖某丙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及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才由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一审判决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后,再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在被上诉人廖某丙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承担x元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本案应适用2008年度还是2009年度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第一次上诉被本院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廖某甲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变更其诉讼请求按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并补交了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重审时一审法院按一审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而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在2009年5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该计算标准是根据2008年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字确定的,因此,本案应适用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廖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廖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廖某甲是在校学生,一审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则上诉人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即x元×20年×30%=x元)。因上诉人廖某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农民,则其护理费应为3079.34元(即x元÷250天×55天=3079.34元)。一审判赔的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某甲主张鉴定费770元,此笔费用是上诉人廖某甲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该鉴定结论因与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不相一致,没有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钟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中并没有上诉人廖某甲需加强营养多喝牛奶的记载,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甲营养费550元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钟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所列上诉人廖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是“下颔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500至2000元,可做普通瓷牙8个约1840元……”,虽然后续治疗费是上诉人廖某甲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按医院证明这些费用只是大约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告知上诉人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廖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079.3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对此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廖某甲x元,剩余x.84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自行承担x.15元(即x.84元×30%=x.15元),被上诉人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x.69元(即x.84元×70%=x.69元),扣除被上诉人廖某丙已支付的6000元,被上诉人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上诉人廖某甲x.6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9元,扣除被上诉人廖某丙已支付的6000元,被上诉人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上诉人廖某甲x.69元;

四、驳回上诉人廖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770元、营养费5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上诉人预交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230元(保险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591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210元,被上诉人廖某丙、董某某、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欠交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向上诉人给付,法院不作清退。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永忠

审判员聂梅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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