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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生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心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牛心垛公司支付刘某甲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略).40元。二、判令牛心垛公司赔偿给刘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略)元。牛心垛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刘某甲向牛心垛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原始资料及竣工图纸,并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二、判令刘某甲向牛心垛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90万元。后其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牛心垛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于2006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3000吨/日选厂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刘某甲向牛心垛公司赔偿逾期交工的经济损失19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牛心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双林,牛心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生全、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刘某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林春霞

审判员宋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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