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丙育、樊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矿矿长。
原告马某与被告贾某乙、任某、刘某、(略)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丙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略)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公告送达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31日被告贾某乙伟、任某在经营被告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期间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0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且在2010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以前所欠款项150万元,共计贰佰万元,被告贾某乙以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的股权作抵押。后经多次讨要,上述四被告拖延至今没有归还。2010年3月10日被告刘某、任某与我达成还款协议,任某所欠我的借款500万元,从2010年3月份起由被告刘某、任某双方所共同经营的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刘某所占的50%利润中逐月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按协议履行,无奈我只好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任某辩称,针对原告马某的起诉某答辩如下:①原告所诉某债务实际为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所借用,2010年3月10日在昭阳区海益大酒店的303房,马某、任某、刘某、刘某丽、贾某乙在一起对2010年3月10日前新桥煤矿所借用马某、刘某丽的借款本息予以结算合计为伍佰万元,在算账的基础上确定了还款义务主体和还款方式,由刘某负责偿还,从每月所分配的利润中逐月归还。马某、任某、刘某、刘某丽均无异议,三方(实际为四方)在协议上签字按印,之后由刘某丽拿到新桥煤矿,由新桥煤矿拿章的刘某计加盖了新桥煤矿印章,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①该借款本息500万元包括原告现在起诉某50万元且已经马某、任某、刘某签字的三方协议约定由刘某偿还,我已没有还款的义务,马某无权起诉某,应依某驳回其对我、贾某乙的起诉。②其所诉某500万元借款本息中有刘某丽的150万元,原告不是唯一的债权人,应追加或通知刘某丽参加诉某。③2010年3月10日协议签订后,虽然我已没有还款义务,但念及朋友关系我又付给原告35万元,该35万元不要求从本案中扣减。
被告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未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系合伙型企业,被告任某系该矿实际投资人之一,被告贾某乙系该矿合伙人之一,2009年前任某矿矿长,被告任某、贾某乙二人有亲属关系。2009年贾某乙借原告马某现金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写明“今借到马某现金伍拾万元正,于2010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且于2010年元月X号前一次性偿还以前所欠款项150万元合计偿还200万元,在2010年元月10日前以新桥煤矿股权作抵押,未还款前,新桥煤矿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暂由刘某丽保管”,并加盖有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公章。2010年3月10日,刘某(新桥煤矿投资人)作为甲方、任某(昭阳区新桥煤矿实际投资人)作为乙方,马某作为丙方达成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依某、乙双方2009年9月24日所签的新桥煤矿合作协议,甲方所欠乙方五佰万元股金款“在甲方的红利中逐月扣除”。2、乙方欠丙方五佰万元。3、经三方商议乙方所欠丙方的五佰万元,从2010年3月份起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新桥煤矿甲方所占的50%利润中逐月直接付给丙方。4、由丙方的代理人刘某利每月代收”。并加盖有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的公章,原告马某、被告任某均称,加盖新桥煤矿的公章是新桥煤矿担保该协议的履行。本案原告起诉某50万元包括在2010年3月10日三方协议中任某欠马某500万元中。2010年4月6日被告任某通过马某忠账户付给原告马某现金35万元。现原告起诉某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某中,原告马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被告任某称还给马某的35万元不再要求从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系合伙型企业,被告贾某乙在2009年前任某矿矿长,同时也是合伙人之一,2009年10月31日贾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加盖有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属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借款应由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偿还,2010年3月10日,作为新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及昭阳区新桥煤矿实际投资人任某、原告马某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该款由新桥煤矿法定代表人亦是实际投资人之一刘某所占的50%利润逐月直接付给马某,并加盖了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公章,担保协议的履行,因此,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仍是还款主体,且该款也是用于新桥煤矿,因此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应偿还原告马某借款50万元。由于新桥煤矿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贾某乙、任某还款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昭通市X区新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某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