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在机械厂上洼帮别人催缴电费。至被告梁某家大门外时,被告恼羞成怒,不管事情原委,拿起铁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后原告被邻居送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下腹软组织损伤。经城镇派出所调查后,对梁某做出吴公(城)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给付过医药费,为维护某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某某、护某、误某某、生某某等共计8000元。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1、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
2、吴起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
3、医疗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而产生某费用。
被告梁某辨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向我催缴电费,态度蛮横,出口伤人,我还给原告解释,原告却不依不饶。也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从自己的包里拿出一把榔头,向我打来,我为躲避,一把将原告的的榔头夺下,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反而原告将我脖子等多处抓伤。派出所的调查并不公正,蔺某某和我是邻居,有很深的矛盾,但派出所片面听了证人蔺某某的证言,对我罚款200元,为息事宁人,我稀里糊涂的交某罚款,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吴起县X镇派出所调取了梁某殴打他人卷宗一册。
经法庭质某后,被告对原告3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为门诊出具,具有随意性,不一定为原告治疗所花。合议庭认为,吴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三份证明,其为国家公立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为本次因受伤而治疗的相关证明,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本院调取吴起县X镇派出所蔺某某和申文英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吴起县X镇派出所蔺某某和申文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蔺某某和申文英是两口子,和被告有矛盾,所作证言不真实。合议庭认为,证人蔺某某和申文英,为本案的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合议庭对蔺某某和申文英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予以确认。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某、认证后查明:
2010年11月13日,原告在机械厂上洼帮别人催缴电费,至被告梁某家大门外时,原、被告因催缴电费一事发生某角,继而双方厮拉在一起,在厮拉过程中,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后被送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下腹软组织损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5877元。
另查明:吴起县公安局在立案调查后,对被告梁某做出吴公(城)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梁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梁某交某了罚款,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催缴电费事宜,原、被告本应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但双方均采取过激方式引发冲突,撕拉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只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只在门诊治疗,也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某某、护某、误某某、生某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辩称,自己在厮拉中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质某,以及吴起县公安局卷宗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本次伤害与被告的厮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门诊医药费共计5877元,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3526.2元(5877元×60%=3526.2元),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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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研科
代理审判员蔺某博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