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仍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偷渡人员骗取签证,组织偷渡人员赵某某等13人偷渡到日本及韩国从事非法劳务、非法居留。被告人刘某某龙、袁某某从中获利。
另外,被告人刘某某还采用同样手法,伙同他人一起组织陈某某等3人偷渡至韩国,并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钢因本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调取的申请签证资料等,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且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建议法庭对袁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一起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边)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组织16人,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组织13人,均系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的检举揭发情况,因尚未查证属实,故亦不能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