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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古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古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2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之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继续保持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女儿虽已成年,其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我愿意继续支付。我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当庭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抚养一子,要求古某一次性付抚养费。

原告古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2年6月1日结婚,办有结婚证。1993年元月生长女古XX;X年X月X日生儿子古XX。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夫妻于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2010年10月份,古某曾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11年3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一女在上大学,一子由李某抚养至今。庭审中,一子古XX要求随母亲李某生活,并出示书面字据一份。李某同意抚养一子,但要求古某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而调解未果。夫妻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近年来,夫妻产生矛盾和纠纷,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分居后一女古XX上大学,其生活费、教育费由古某负担,且古某自愿继续负担生活费、教育费,李某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一子古XX现由李某抚养,且该子愿意随母亲生活,以不改变生活现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宜,对李某抚养儿子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古XX由李某抚养、古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年付一次)。并定于每年的3月30日付清当年抚养费24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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