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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韩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xx,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意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靳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xx诉被告韩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1年元月11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牡丹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侧时被韩xx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撞倒受伤,后送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肺某、膀胱挫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被告支付了部分医某用后不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豫x号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525.84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1725.84元,韩xx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韩xx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被告韩xx辩称:前期答辩人垫付8200元医某,修理车的费用1550元,共垫付9750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据省高院司法解释标准予以核定;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1、本案商业险不应审理,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70%;2、对于某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某业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1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洛阳市X区牡丹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侧时被韩xx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撞倒受伤,后送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肺某、膀胱挫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2011年1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春交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5日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1年10月29日河南王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xx的伤残等级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六项载明:郑xx左坐骨神经损伤之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骨盆骨折之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不构成伤残。2011年4月2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法医某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郑xx的损伤住院期间前叁拾日需陪护某人,其后需陪护某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壹百日,前叁拾日需陪护某人。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郑xx各项诉求如下:1、医某290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9=2370元;3、营养费20×79=1580元;4、衣服损失800元;5、护某8070.67元;6、交通费946元;7、误工费1500÷30×179=8950元;8、鉴定费700+400=1100;9、残疾赔偿金15930.26×20×(40%+1%)=130628.13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0项共计203457.3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要求被告永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1725.84元,韩xx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韩xx承担。另查明,原告郑xx为农业人口,但郑xx长期在城市区域生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洛阳黔川路干休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郑xx同志自2010年1月份至今一直在我所租房居住,在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永诚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某告韩xx的过错,造成原告郑xx身体损害,被告韩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郑xx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郑xx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某36012.5-7000=29012.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某发票及病历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79=2370元;3、营养费10×79=790元;4、衣服损失800元;5、护某8070.67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其护某,计算方式为:22438元/年÷365天×30天×2人+22438元/年÷365天×49天×1人+22438元/年÷365天×30天×1人=8544元,但原告仅主张8070.67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946元;7、误工费8950元,2011年4月22日洛阳市华莱士炸鸡汉堡店出具了一份郑xx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公式:1500÷30×179=8950元;8、鉴定费700+400=1100;9、残疾赔偿金15930.26×20×(40%+1%)=130628.1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郑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对原告郑xx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某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永安公司应在医某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医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服损失8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内,误工费8950、护某8070.67元、交通费946元、残疾赔偿金130628.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594.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58594.8-110000=48594.8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部分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某19012.5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48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71867.3元,因原告郑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韩xx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韩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韩xx按责任应承担71867.3×70%=50307.11。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公司处投保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某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按照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为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被告永诚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除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外,其余赔偿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70%进行赔付,即(71867.3-1100)×70%=49537.11元。综上,被告韩xx应向原告郑某伟赔偿50307.11-49537.11=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某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财产损失800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伤残赔偿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537.11元。

五、被告韩xx应向原告郑xx赔偿77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元,原告郑xx承担500元,被告韩xx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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