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系河南五色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乙、杨四侠、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08年1月14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老年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漯公路X街西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2级伤残。被告曹某某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8年8月12日该院下发了(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对后期治疗费、康复护理费、康复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补助器具费该判决却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继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并经法医鉴定二期手术费确需x元、专门生活护理一人,因被告曹某某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因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8775.39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630元、交通费834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60元、长期护理费x.80元、共计x.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款项,我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原告的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曹某某时已申请法院在我公司执行款项x元,对于原告的再次起诉,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其它诉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安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2008年8月1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权利再次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2、2008年4月9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二级,需要长期护理和残疾用具。
3、2009年2月22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安某甲二期颅骨成型手术治疗费用预计x元(县级医院治疗水平),专门生活护理一人。
4、2008年9月26日漯河市赐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用残疾轮椅,每台960元,五年更换一次,需款3200元。
5、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3月13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一组X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二次治疗费用8775.39元、鉴定费75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X份。以证明给原告看病已支付交通费834元。
7、住宿证明一组X份。以证明给原告治病支付住宿费600元。
8、2009年5月2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发表“2009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一份。以此证明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2岁。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二被告质证。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所主张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需要后期治疗等费用,但必须有确切的实际证明,曹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只有在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曹某某承担;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不是司法结论书,它的证明效力,仅供参考,不能作为依据。二次手术的费用,只能以以后的实际费用为依据。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和以后长期护理费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辅助器所需的实际价款,也不能证明需五年一更换;原告的鉴定费750元,与我公司无关;交通费票据中有二十张不是正规发票,其中加油费15元、洛阳至漯河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一组X元,与原告所治疗就医的地址不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原告主张证据1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有权二次起诉,对相关费用请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2、3项,系原告的伤情鉴定和二次手术治疗应支出的预计手术费用,且有司法鉴定书辅助说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证据4项,系原告的伤残以后需用残疾用具,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残疾用具费每台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5项,系原告在二次病情治疗中的治疗费用及病情鉴定费,且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6项,系原告为治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834元。其中2009年5月10日洛阳至漯河的新空调硬座快速列车票一张,计款42元,与本案当事人所治疗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组费用中提交的安某工加油票据一张,既没有票据的记载日期、也没有说明干什么事所加的油,再者该票的客户名称与原告姓名不符,故此该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组交通票据为777元;原告主张证据7项,系原告为治病所支出的住宿费用600元,且有正规税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8项,证明2009年世界卫生统计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2岁,本院予以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4日13时许,原告驾驶老年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漯公路X街西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某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安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曹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某、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2008年8月12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驳回原告请求车损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康复护理费1800元、康复费x元、长期护理费x.8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补助器具费3200元的诉请。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因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申请法院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划拨x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治疗及其他费用没有赔偿,致使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庭审查证的事实,根据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安某甲对本案的处理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应负其交强险份额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依据责任承担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长期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某甲分别在西华县西夏卫生院、黄某卫生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用8775.39元、二次手术费用x元、鉴定费750元且有相关单位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某甲住院治疗63天,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原告系农村农业人口,其误工费以每天10元人民币为宜计630元;交通费本院确认777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且有相关单位的票据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每人一天10元计6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本案每天以20元计1260元;长期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以此为据,原告的伤情系二级伤残,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长期护理二十年,其护理费结合本案情况,一人护理每年按3600元,20年护理费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9元。根据庭审查证,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为x.67元,被告曹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为x.71元。曹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金为x元,原审案件已执行x元,余有保险赔付金x元,故被告曹某某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x.7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7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某甲各项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安某甲承担21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