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深圳打工,2008年生育一子,2009年12月,被告无诱因突然出现精神异常,原告及时将其送往深圳市康宁医院,经过医生诊断,被告与婚前患有复发性躁狂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袁某当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3、深圳市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患有复发性躁狂症。
4、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4份,用于证明那个于2009年12月20日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
5、深圳市康宁医院病历档案1份16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判人员根据原告袁某的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调取了以王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城关分理处存款情况及卡号为(略)的帐户明细,被告王某在原告袁某立案后2010年5月5日起先后分11次支取了该卡号的存款x元,存款余额截止2010年6月22日为556.33元.
被告王某当庭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2007年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深圳打工,2009年12月20日经深圳市康宁医院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在原告袁某立案后2010年5月5日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城关分理处卡号为(略),户名为王某的帐户上先后分11次支取了该卡号的存款x元,存款余额截止2010年6月22日为556.33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又未加深夫妻感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王某支取的x元及存款余额556.33元共计x.33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女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王某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
三、被告王某付给原告袁某应分得的共同存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研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