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令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张某乙、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