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邵阳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某邵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伍XX在株洲市X区康泰服饰园下因与唐XX争电梯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伍XX用小刀将被害人唐XX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XX的伤系重伤。
2011年11月18日17时许,株洲市芦淞分局民警在邵阳市国湘宾馆811房内将被告人伍XX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X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唐XX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唐XX对被告人伍XX表示的谅解,并于2012年2月10日撤回对被告人伍XX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某、卢某、龙XX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记录、鉴定文书、收某、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伍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伍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伍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某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