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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因我与被告都系再婚,认识后不久即于2004年4月20日到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我家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他打工挣的钱从未往家拿过一分,平时吹嘘自己多有钱,等我说要用时他又说没有钱,让我出去借。2007年春,他在街上卖了菜后,自己拿钱到食堂吃喝花掉,且夜不归宿。长期以来,我与被告常因诸如以上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6月,被告回他老家山化乡X村居住,我们自那时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焦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即于2004年4月20日到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

原告房某某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挣钱从来不往家里拿,不仅自己花光,且夜不归宿,两人经常争吵。2007年元月,被告在和原告又一次吵架后离家回到自己的老家山化乡X村,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3份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虽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于2007年6月就离开原告家、两人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合一个家庭更加不易,只要双方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关心,重建美好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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