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与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乔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住址变化,不能送达,于2011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榆林市白云轻质墙板厂的名义(未注册登记)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轻质隔墙板,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数量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同时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支付价款的一半,剩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按现有社会利息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x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x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的事实。

2、欠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该欠条中2011年应为2010年。

3、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乔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有关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轻质隔墙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单价、规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在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偿付原告欠款后,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5日,原告曹某(甲方)与被告乔某签订销售合同,并加盖榆林市白云轻质墙板厂印章(未注册登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120型轻质隔墙板,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数量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支付价款的一半,剩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现有社会利息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轻质隔墙板,并进行了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曹某隔墙板材料费人民币x元,一个月内付给x元,两个月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材料款,原告经催要后,被告又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当年12月15日前付给x元,剩余部分赶元旦之前付清,如违约按翻倍装修款收取。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乔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某效力性强制性规某,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如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安装完毕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据、还款协议后仍不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月1%的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有承担社会利息的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再未约定违约金,已对原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在其后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翻倍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的迟延支付行为,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从2010年12月8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乔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材料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卫东

审判员葛美云

审判员王成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鼎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