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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在渭阳西路福园华润万家超市前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驾驶陕x号小轿车违规在人行道上倒车,且未尽安全注意,从原告身后直接将原告撞到在地,致原告腰四椎体滑脱、气滞血瘀、腰痛症。该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63天,医疗期间,原告承受了极大地肉体痛苦,直到现在仍有经常发作。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后,对其他损失虽经交警队多次调解至今不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2元(其中医疗费9185.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陕西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咸阳中医疑难病研究所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住院63天并需陪护、后续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185.42原;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泰康诊所的(略)、(略)号票据,郭琦医院的XY(略)、XY(略)号票据,咸阳中医疑难病研究所、咸阳针灸研究所的(略)、(略)、(略)、(略)票据不认可,其余票据无异议。

四、咸阳市老年大学证明一份,原告给蒋×、门××、梁×、张×、田××收某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共计x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五、家政服务协议及合同书各一份、收某收某三份,证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陪护费4360元;被告对家政服务协议及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收某不认可。

六、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2009年9月19日在倒车时将原告擦伤,事故后被告积极进行救助且已给原告支付了x.60元医疗费、1300元生活费,现原告所诉费用有正式发票及手续合法,被告都愿承担,原告所述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收某,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好帮手家政服务部收某,证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x.60元、1300元生活费、给好帮手家政服务部缴费1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除泰康诊所的(略)、(略)号票据,郭琦医院的XY(略)、XY(略)号票据,咸阳中医疑难病研究所、咸阳针灸研究所的(略)、(略)、(略)、(略)号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合议庭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亦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在渭阳西路福园华润万家超市前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时,被告驾驶陕x号小轿车违规在人行道上倒车,将原告撞到在地,致原告腰四椎体滑脱,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6元、生活费1300元、给好帮手家政服务部缴费100元。该事故经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咸阳市秦都中学退休教师,退休后在咸阳市老年大学任声乐老师。原告受伤后,耽误课时32节,每节课时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咸阳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服务员一人对其护理,共计支出护理费4260元。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违章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产生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20元,被告理应赔偿,但在赔偿时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6元、生活费1300元。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给其造成误工费x元之述,原告虽然提交了给蒋×、门××、梁×、张×、田××收某各一份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即为x元,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x元之述,不予采信;原告所述被告应支付其医疗费9185.42元,因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7754元费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医疗费1475.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x.6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296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15.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66元,被告刘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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