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步X
被告:付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许X
原告付X诉被告步X、付X、许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庆、人民陪审员王秀芹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步X及其与付X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将自己的干选机一台及其配套设备租给被告使用,当天被告拉走设备,并交付定金,交付定金没有手续。合同未约定使用日起,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27日前付清,并约定无法归还设备,被告应赔偿原告干选机赔偿款。被告租用后不按时交纳租金,欠租金180,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干选机一台(含1米×2米大磁滚子一个、含7.5千瓦调速电机一台、600传送带架子一个、振动电机一个)。2、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设备,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用原告干选机租金18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步X、付X辩称:我方三人之间因对押金有分歧未交押金也未拉原告的干选机,租金也未交过,合同未履行,起诉我二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许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付X以自己的建平县X加工厂的名义与许X、被告步X、付X签订了租赁精选干选机设备的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及许X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上下精选干选机一台,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27日前付清。乙方交付押金15,000元,干选机交还甲方后将押金退还给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合同书,证明了原告与许X及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说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上下精选干选机合同,被告未交过租金,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合同是否履行应有原告举证,而原告经两次开庭均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77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桂满
审判员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王秀芹
二0一一年是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