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拿锄头与其母亲吴某梅一起到田地中去锄与被害人张某戊家有纠纷的花椒树,张某戊妻子董某先见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戊即拿铁锹上前制止,与王XX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王XX用锄头将张某戊头部打伤。造成张某戊左额叶顶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张某戊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张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XX一次性赔偿张某戊各项经济损x元,张某戊对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吴某、董某、赵某丙、王某丁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