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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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医疗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初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攸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师,住(略)。2010年9月5日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医疗事故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被害人胡清媚因子宫粘膜下肌瘤和失血性贫血,在攸县人民医院妇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10时许,因胡清媚将要动手术,要进行定型交配检查,张某乙就把胡清媚的血样标本和申请单等材料送给该医院检验科的被告人戴某某。戴某某对胡清媚的血样进行定型,结论为B型,并要血站送来B型血和血浆。过了一阵,血站送来了B型血,戴某某未看血样标本上的姓名,就拿起一个自认为是胡清媚的血样(实际为李爱莲的血样标本),和血站送来的B型血样进行交配,发现不合。戴某某就又对手中的血样(实际为李爱莲的血样)进行重新定型,结论为A型,便又要血站重新送来了A型血样进行交配,相合。之后,戴某某要张某乙把A型红细胞和血浆提走。当天下午2时30分许,戴某某在回收血样标本时,发现定为A型的血样标本实际为病人李爱莲,而胡清媚的血样实际为B型,遂立即通知医生及护士对胡清媚进行抢救。当晚21时许,被害人胡清媚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清媚生前输入异型血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9月4日,攸县人民医院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22.8万元。

2010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补偿费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木兰、王某某、焦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本、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询问笔录、谅解意见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医务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甲提出“被告人戴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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