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谢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将位于西峡县X镇X村庙门组的香菇城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当即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上砖砌墙、梁柱、现浇、内外粉刷、外防护架(不包括防护网);同时约定以现浇实际面积丈量为准,每平方米150元的承包价格。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额外增加工作量。原告遵照被告指示,又增加了水泥地坪粉光、走廊墙群粉光、楼梯粉光、门厅地坪和门厅前车道五项工程。为此,原告额外自行支付增加工作量工程款4500元。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工程实际面积1626平方米,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可被告只支付x元工程款,下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违反合同书约定要求降低每平方米承包价格,双方协商未果。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2011年6月1日谢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626平方米;3.2011年6月1日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增加工作量工程款4500元;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墙面外粉时搭建有防护架。

被告辩称: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含外防护架,但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搭建外防护架,对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作,被告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在签合同时口头约定外防护架成本为每平方米20元,双方一致同意建筑面积按1620平方米核算,故应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已将其他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增加工作量工程款为4500元,因被告对增加工程量一事毫不知情,原告计算工程款数额也无任何依据,况且原告所称的增加工作量含在墙体外粉工程中,属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证人张文华、刘新芳、王国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搭建外防护架。

针对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搭建外防护架;2.双方在签合同时,对外防护架是否约定有成本价;3.原告是否存在增加工作量及增加工程价款4500元。

针对争议的事实1,原告称在墙体外粉时搭建了防护架,已按合同约定搭建了外防护架,被告提供了三个在施工现场的证人证明原告未搭建外防护架。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外防护架是指工程主体在施工过程中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而采取的防护措施,并非在墙体外粉时搭建的用于外粉施工的栏架。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已证实原告未搭建外防护架,因此应认定原告未搭建外防护架。

针对争议的事实2,被告辩称双方在签合同时,口头约定外防护架成本每平方米2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称按每平方米20元扣除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的事实3,原告诉称增加工作量应支付工程款45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人李铁林出具的证明,该证人李铁林并未到庭,且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其出具的证明属原告单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被告辩称对增加工作量毫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作系增加工作,也未就该部分工作量及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沟通、说明,故原告诉称增加了工作量并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西峡县X镇X村庙门组的香菇城办公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范围:上砖砌墙、梁柱、现浇、内外粉刷、外防护架(不包括防护网);2.建筑面积:以现浇实际面积丈量为准;3.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50元。第二条,承包形式:按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的施工范围包工不包料;第三条,工程质量和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和检查,工程结束后达到合格工程,否则返修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安全管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质量事故和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协商议定建筑面积为162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应为x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剩余x元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作外防护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同意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作量产生的工程款4500元。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含外防护架,属于安全保护措施,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搭建外防护架,当原告未搭建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权要求其停止施工,立即搭建,但是否搭建外防护架,并不在工程验收范围之内。原告在施工中未搭建外防护架,增加了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而按双方合同约定安全管理的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因此未搭建外防护架,增加的是原告自身的安全风险承担,且未搭建外防护架并未对工程质量造成任何实际影响,更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搭建外防护架为由扣除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增加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燕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