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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又名余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X乡方向行驶,遇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李×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X336线7KM+300M处时(即覃塘区X乡路段),被告人余某甲不注意观察路况,在路段转弯处,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超车靠道路左边行驶,致使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何×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某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桂x号货车是余某甲和余某乙共同出资从刘×手中购买。2010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X乡方向行驶,遇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李×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X336线7KM+300M处时(即覃塘区X乡路段),被告人余某甲不注意观察路况,在路段转弯处,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超车靠道路左边行驶,致使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何×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赔偿丧葬费x元给被害人何×的亲属何××。2010年3月18日何××、曾×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于2010年10月9日按判决书赔偿余某乙x元给被害人何×的亲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1年9月7日到来宾市X区石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该所将其移交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兑付当事人案款通知书、现金支出单,证人余某乙、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某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x元后,余某乙x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于2010年10月9日按判决要求赔偿给被害人何×的亲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某、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某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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