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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8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10时34分,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彦、胡红建(已经判刑)到兰考县X村,趁徐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徐某甲家的大运110型黑色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徐某甲发现并抓获。被盗摩托车价值3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胡红建(已判刑)等人到兰考县X村,趁徐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徐某甲家的大运110型黑色摩托车盗走,胡红建在逃跑过程中被徐某甲发现并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农历8月15前后,伙同张某彦、胡红建在兰考县X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胡红建、张某彦供述伙同张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0年9月11日有个年轻孩偷自己的摩托车,被自己抓获的情况;4、证人徐某乙、冯某、田某、徐某乙等人证言证明2010年9月11日有人盗窃徐某甲的摩托车并被徐某甲抓获的事实情况;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山东省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证明、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证明、(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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