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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卢氏县公安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明)决定[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牛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权某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3日对原告杨某乙作出卢公(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杨某乙在李某家门前因其父亲杨某乙有中午和李某一家争吵一事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中朝李某的背部打了几拳。经鉴定,李某的伤属轻微伤重度。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杨某乙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杨某乙有报案材料一份;2、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桂荣笔录一份;3、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民警询问杨某乙笔录一份;4、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王某、薛瑞波、韩春芳、刘茂林、雷凯、贾龙、田转成、宁美玲、权某、李某芹、赵长友、杨某乙燕、田成安笔录各一份;5、杨某乙有、刘桂荣诊断证明;6、杨某乙有、刘桂荣法医鉴定书各一份;7、李某、权某血、王某朋法医鉴定书各一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9、杨某乙有向派出所提交证言七份;10、受案登记表;11、审批表;12、对当事人及证人的权某义务告知书;13、鉴定结论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材料证实2009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杨某乙与第三人李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并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卢氏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的情况。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9月22日下午,我们与李某、权某、权某血发生纠纷后,我被李某、权某、权某血殴打,第二天带着伤去参加考试。事情发生后,李某等人为了掩盖事情真相,假住院,假治疗,并且采用作伪证的方式捏造事实真相,隐瞒真实情况。而公安机关却对此不予明辨,颠倒黑白的作出了卢公(明)决字第(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申请复议后,卢氏县人民政府又维持了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卢公(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杨某乙在李某家门前因其父亲杨某乙有中午和李某一家争吵一事与李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中朝李某的背部打了几拳。经鉴定,李某的伤属轻微伤重度。以上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某、违法嫌疑人陈某、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可以证实。杨某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请法院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2、第三人身上存在伤情,有法医鉴定书证明;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亲属关系;请法院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乙对询问薛瑞波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所述均不属实;对询问刘桂荣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记录时有误;对询问证人权某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当时并不在场,其证言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第三人权某血、王某朋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只有李某住院,其他人是第二天才去住院的。第三人对询问杨某乙有、杨某乙、刘桂荣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对询问证人雷凯、贾龙、李某芹、赵长友、杨某乙燕、田成安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并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原告向派出所提交的七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其证言不能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杨某乙因琐事在同村居民李某家门前与李某发生争执,原告父亲杨某乙有随后赶到现场与第三人发生厮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后原告母亲刘桂荣拨打110报警,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民警到场并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之后,被告卢氏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卢公(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某乙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杨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卢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卢公(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某乙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杨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杨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乙因琐事在同村居民李某家门前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中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李某陈某存在矛盾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刘志臣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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