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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人岳某驾驶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河县城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三桥上时,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X组王宝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x受伤,乘坐摩托车的李x当场死亡,王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8日在唐河县中医院死亡。

事故发生后,岳某将车开到唐河县三桥西头停下,并在车上等侯交警处理。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岳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认定:李x、王x均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调解,被告人岳某于2011年7月29日分别赔偿李帅、王x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何某、孙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且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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